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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新的十二条”异地可贷

发布时间:2015-03-01 21:16:59  发布者:莎莎  点击:
 

吉安市管委会出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新政策

提醒:异地公积金可以在吉安贷款,提供: 公积缴纳证明,要有吉安住房公积金拿5份表拿到公司盖章即可 

吉安全市公积金电话:0796-8225341

 地址:吉安市城南市民服务中心(文化艺术中心南侧)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点此查询公积金

1、财政足额配套。财政配套住房公积金比例为12%、基数为职工上年月平均基本工资加津补贴(绩效工资);

2、允许单位贴补。允许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贴补财政配套不足住房公积金;

3、超标缴存纳税。超过最高限额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纳税。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

1、部分还贷可取。部分提前还贷金额纳入委托提取范围;

2、提取范围扩大。购建房缴纳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3、租房提取封顶。正常缴交3个月后可每年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月租金不超过1500元标准的房租;

4、再买提取不限。取消再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取公积金时间间隔限制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1、商转公贷全推行。全市范围内推行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业务;

2、异地缴交可贷款异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在本市购买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首改房贷享首套。首次购买改善性第二套住房,在已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下,首付不低于30%利率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

4、套数认定更实际。借款申请人的购房套数,依据人民银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个人征信报告所反映的2014年10月1日以后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套数认定;

5、取得预售即准入。商品房开发楼盘贷款合作协议签约条件调整为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简称“新十二条”。

 

公积金异地贷款购房操作流程

一、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接受职工的异地贷款业务咨询,并一次性告知贷款所需审核材料。

二、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申请,核实职工缴存贷款情况,对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经结清的缴存职工,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异地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无误的,应按规定时限履行贷款审核审批手续,并将结果反馈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标识,并建立职工异地贷款情况明细台账。

四、缴存职工在异地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接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五、异地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根据贷款合同可扣划贷款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附加:

《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

(2009年4月1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

2015年4月15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建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省住建厅《关于住房公积金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退休职工、港澳台及外籍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住房公积金办事处负责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为职工发放记载住房公积金存取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单位、职工及时对帐,向缴存职工发放个人明细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公布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填写和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证书副本原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四)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缴存人异地调入本市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入,先由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再到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或合户手续:

(一)缴存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账户封存的缴存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办理时,提供职工身份证、转出单位盖章确认的《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通知书》或《住房公积金内部合户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转移手续时,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注销转出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入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缴存人停缴住房公积金,在尚未办理销户手续前,缴存人所在单位应当在停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手续:

(一)缴存人因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死亡等原因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缴存人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缴存人工资的。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封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为缴存人办理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缴存人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期间,其账户余额照常计结息;符合提取或转移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取或转移。

第十七条 封存账户恢复正常缴交的,单位在办理当月汇缴手续的同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将封存状态的个人明细账户恢复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自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以职工本人实际月工资为依据,市直、县(市、区)单位职工月计缴基数最高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最高原则上不应超过主管部门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未超过最高限额的,以职工本人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月计缴基数。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或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允许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利用单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贴补财政配套不足部分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先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再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保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提取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职工超过最高限额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提取条件及额度

(一)非销户提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取本人或相关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不低于500元的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或大修(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结构、但不全部拆除住房)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尚不足的,在征得被提取人同意后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缴存人父母、子女购建房,在征得缴存人同意后,可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不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住房公积金。

2、在工作地租赁公租房、普通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正常缴交3个月后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月租金1500元标准的上一年度租房租金总额。

3、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委托还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一还款周期还贷本息总额。

4、购建房缴纳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

提前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最后一次的还本付息数额。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如数退回后,视同未提取,可申请办理委托还贷提取。

婚前办理住房贷款的,婚后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纳入提取还贷范围。

(二)销户提取。无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1、退休的;

2、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3、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办理销户提取手续后,一年内又在原单位重新开户缴交住房公积金的,须退回销户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无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除委托提取外,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提取截止时间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的,截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统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1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的,截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统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2年内;

(二)购买存量房:截止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时间1年内;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3年内,提取额截止到建房当年的累计归集额;

(四)拆迁异地安置重建自住住房:截止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3年内,提取额截止到建房当年的累计归集额;

(五)单位集资建房:截止集资建房合同(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六)棚户区改造建房:截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七)大修自住住房:截止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1年内;

(八)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截止到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原件载明的时间1年内。

提前全部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提供的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凭证时间30日内。

第二十九条 办理程序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四)实行破产、解散、改制的单位职工,可持相关证明直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五)职工申请委托还贷提取,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按年委托提取协议,协议履行期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提取年度对应月依据协议确定的委托顺序依次为委托人代办提取,将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提取资金划入委托人联名卡账户;属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按年手工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时,需提供载有单位同意提取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和以下资料:

(一)在职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代他人领取的,同时提供代领人身份证原件;

(二)以职工配偶身份申请提取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或在同一户籍户口簿的原件。以职工父母、子女身份申请提取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在同一户籍户口簿(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原件;

(三)购买新建设商品房的,提供购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系统网上查询方法、经房管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预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的30%,购买经济适用房为10%)的原件,预付款凭证应为税务专用收据(下同)。在规定提取截止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凭证、房屋权属证明的原件;

(四)购买存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契税凭证的原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六)拆迁异地安置重建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政府批文)、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七)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个人集资建房合同(协议)、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单位集资建房人员名单;

(八)棚户区改造建房的,提供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办出具的相关证明、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棚户区改造建房人员名单;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政府批文、建筑设计部门改建(大修)设计文件、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十)申请委托还贷提取,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委托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原件;属商业银行贷款的,另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和商业银行签章确认的每年度住房贷款还款记录的原件;

(十一)退休的,提供退休审批表(退休证、人保部门颁发的养老金待遇证)的原件;

(十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

(十三)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的原件;

(十四)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证明(受遗赠权证明、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的原件;

(十五)提前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委托银行出具的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的原件;提前全部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的原件;

(十六)租住公租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的原件;租住普通商品房的,提供工作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产权房证明、婚姻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的原件;

(十七)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的,提供缴纳证明的原件。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准予提取的,为职工办理非现金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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